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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应当对入园幼儿尽到保护义务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555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的小班学生,2010年5月某天下午,张某在***组织的室外拍球活动中意外摔伤。老师及保育员发现有异,立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受伤后,双方就治疗赔偿问题进行积极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故张某起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该幼儿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园方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保护和管理等法律义务。***在实施正常的游戏教学活动中,未尽到法律义务,致使幼儿受伤,所以认定园方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法院判决***承担70%责任,张某自己承担30%责任。

【法律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在组织幼儿参加室外活动时,应当预见到此年龄段孩子好动的特点,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虽然***提前制定了活动预案,并且安排了两名老师进行指导,但是由于老师并未随时观察孩子们的行动,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某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安全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张某是五岁儿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身协调性及控制性能力较差,老师要在同一时间保障所有儿童的安全确实有一定难度,因此法院判决***承担70%的责任,张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学校尤其是***应当对学生的安全进行全面保障,在组织未成年人的活动时,一方面,***应当制定完善的活动预案,同时配备足够的老师对学生进行保护,确保每一个学生的安全,另一方面,由于幼儿具有活泼好动的特点,在老师尽到相应的义务之后,如果意外还是不幸发生,则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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