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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定代理授权行为的取消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2日|分类:法律顾问 |604人看过


一、《民法总则》173条第2项中“取消委托”的解释应遵循区分原则


意定代理中的内部基础关系与代理权授予相区分的区分原则由德国民法创立,也为我国《民法总则》所承认。首先,《民法总则》165条就授权行为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在该条的立法理由里明确认可“授权行为也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次,立法机关认可了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关系中的法律行为、代理关系不能等同于基础关系,这两点乃是意定代理权与其基础关系以及授权行为与形成基础关系的法律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

依据区分原则的法理及立法机关的释义,第173条第2项中的“取消委托”并不是指意定代理中内部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失效,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来看,立法机关对第163条的解释明确指出,委托合同并非基础关系的全部,据此,如果第173条第2项中的“取消委托”是指“解除委托合同”,那么就会产生“该项规定含有法律漏洞”的解释结果

第二,从法意解释、文义解释来看,若把第173条第2项中的“取消委托”解释为“解除委托合同/取消基础关系”,则不能涵盖意定代理权因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的所有情形,从而存在漏洞;其次,立法机关在对本项的解释中,以“取消委托代理权”作为“解除委托合同/取消基础关系”的同义语,这与其在解释第163条时区分代理权/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委托合同的立场相悖。

第三,若第173条第2项中“取消委托”的本意是“解除委托合同/终止基础关系”,就会使内部基础关系的终止也能消灭外部授权行为的效力,这就与区分原则在外部授权所生代理关系中的适用结果相悖。











基于比较法的考察,本文采用“(可)撤回、(可)取消、(可)撤销”这三个汉语概念分别指称前述事由(i)、事由(ii)和事由(iii)。












四、我国意定代理授权行为之取消的立法论


从立法论上讲,中国民法典关于授权行为之“取消”的措辞和规则至少应作如下修正和设计:首先,《民法总则》173条第2项前半句中“取消委托”的措辞应该修正为“取消代理权授予”或“取消代理权”,即应该根据意定代理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中的法律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来修正其措辞。其次,代理权授予的取消是意定代理权终止的一个重要事由,民法典中至少应该规定如下两项规则:代理权授予可以在其基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取消,但依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得取消的除外;被代理人取消代理权授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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