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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998人看过举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3.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是否要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
4.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 
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 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申请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5.审查过程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答:听证程序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6.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审查的标准? 
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 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7.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提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 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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