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之所以想写这个案子,是因为:一审时被告甲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甲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判决其承担向原告退还车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然而,正是由于甲并未到庭,法庭并不知晓的事实是:合同签订时,甲已经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涉案合同中车辆出卖方虽然是甲的名义,但合同中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而是二手车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而甲呢,对该笔交易根本不知情。
后来,甲申请再审,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已被乙取得,案涉合同的车款也由乙收取,与其甲无关;该案被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原告申请追加乙为共同被告,而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为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审法院判令乙承担前述责任。
然而,事实真相还不止于此。其实,乙本人对该笔交易也是根本不知情。乙虽然委托案外人进行车辆转让,但对于该案外人与二手车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合同、工作人员代甲签名一事,乙也并不知情。
这里的情节兜兜转转,一波三折。
乙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找到了本人,本人的意见为:该车辆确实应当由乙承担退还部分或全部车款甚至是一定的赔偿损失责任,但却不应是以判决书载明的理由,也不应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承担;同时也告知,上诉有败诉风险。乙没有太多考虑,决定上诉。
这么看起来,是不是觉得案情有点扑朔迷离。
顺应时间进程线条,本案一审、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全部案情简介如下:
原属甲所有的一辆宝马汽车发生水淹事故,甲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后,该宝马车辆即归保险公司所有;并约定甲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办理委托拍卖的相关手续。为此,甲将车辆相关证件交付拍卖公司并签署了委托拍卖所需的文件。
拍卖公司进行车辆拍卖时,明确提示事故原因为“水淹”。该车辆后由乙委托的案外人一以自己名义拍得,购车款由乙按照拍卖公司指定方式支付。
乙取得车辆后并未与甲联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将车辆委托案外人二对外转让。案外人二将该车辆及车辆证件(此时车辆仍登记在甲名下)交二手车经纪公司丙寻找买家。
此后,原告丁拟购买该车辆。丙公司工作人员戊持车辆证件,假冒甲的签名,这样一来,就是登记车主甲、购买人丁、二手车经纪公司丙,三方签订案涉二手车交易合同,该合同条款中载明该车辆无水淹等事故,同时约定:丁购买前应通过查看试驾仔细审核车辆,一旦购买即视为对车辆质量进行确认。后丁按约支付款项,其中购车款由乙取得,丙公司收取了居间费用。
交易完成后,丁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由于该车频繁发生故障多次维修,经查询得知该车辆为泡水车,遂以甲、二手车经纪公司丙为被告,以被欺诈为由向A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合同、丁退还车辆、两被告返还购车款。
另外一些与案件相关的资料信息是: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判决书显示,该案一审时因甲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A法院认定其为案涉车辆出卖方,判令其承担退还车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甲向B中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A法院重审。
A法院查明前述案件事实基础上,认为:既然甲的签名是丙公司工作人员所签,甲未予追认,则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案涉车辆系被告乙委托案外人二出售,故认定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为被告乙,乙应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由于丙公司工作人员以甲名义在案涉合同中承诺“保证此车发动机、大梁、变速箱无水泡火烧”,说明被告乙在原告丁购买车辆时未披露涉案车辆曾发生泡水事故的事实,属于欺诈。
当然,一审中乙未到庭,法院对其缺席审理。
判决结果为: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丁向乙退还案涉车辆。乙承担向丁退还购车款、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甲及丙公司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上诉理由其实挺简单,简要罗列如下:
首先,乙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有任何欺诈行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卖方是甲,买方是丁。一审法院已认定甲的签名是丙公司员工代签且甲未予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甲与丁无合同关系,且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车辆系乙委托案外人二出售。
而乙从未与丙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亦从没有与丙公司员工接触。
也就是说,没有代理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是丙公司的员工而非乙,乙与该合同并无任何直接关系;乙并未将案涉车辆委托丙公司处理,乙委托案外人二转让该车辆,案涉合同只有在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形下才对乙发生效力。而根据甲认可的事实可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乙的存在。因此,将乙认定为其自己并不知道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案涉合同应当是被认定无效,而非被撤销。既然一审已经认定丙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系无权处分,则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案涉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而非应被撤销合同。
本案丁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并依此主张返还财产,那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即使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当被撤销的,丙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居间费也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时,法院先组织调查,笔者将上述上诉理由一一向法庭作了陈述,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至于以后如果丁再就重新查明的事实另行起诉,那就是另外一场“战争了”。
调查结束了,承办法官问我:能不能调解?
笔者点头,丁的代理人马上说:你给个方案,我去做我当事人的工作调解掉算了,这个案子时间太久了……对于调解,当事人的方案往往会有些差距,但不论是法官还是对方代理人希望促成调解。
笔者也向乙分析:“基础事实是清楚的,即使这个案子我们“赢了”,对方一定会另行起诉,我方还是要承担责任;而且案子毕竟是法官判的,在法官未出判决之前也不能准确预测结果,维持原判驳回起诉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扒拉扒拉介绍了一通预期的种种情况。
最终,达成了调解,乙向丁补偿了部分款项。
纠纷处理结束了,笔者的感慨没有结束:
这个案子,丁最初于2018年2月起诉,如果其起诉后一审阶段甲应诉了,法院就可以查明该笔交易与其无关的事实,但甲没有能应诉……发回重审后在2019年12月开庭审理,如果乙应诉了,则在该过程中就可以将前述上诉理由当作答辩意见进行抗辩,但乙认为:“这个合同与我无关,我又没有欺骗你丁……”而没有应诉。
写到这里,笔者想到有些关于诉讼时效的文章中常常引用的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实践中,只要是被受理的案件一定是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是条件之一),也总要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的……作为案件的被告,也有着自己的权利;对法院的应诉材料置之不理的后果就是放弃了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也无法对其提出的证据提出任何意见(有的时候,在对方的证据中也能找到对己方有利的点哦)、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也会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笔者相信,每一个人都不愿意涉诉。笔者也认为纠纷发生后如果能自行和解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然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我们每个人都应对法律心存敬畏,也应对“程序”心存敬畏。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可是忽视不得!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