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和实现司法确认程序运行过程的公正, 维护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满足案外人对司法诉讼的公平价值追求。然而, 现有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缺乏救济措施具体操作规程, 且存在多种救济途径并存的局面, 这些问题阻碍了案外人对自身权益的合理救济, 也对司法确认程序的公正公平性和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救济措施的具体程序, 畅通案外人在司法确认程序中表达意见和维护权益的机会。
一、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基于的理论基础
(一)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一项原则, 现行 《民事诉讼法》 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对于建立公正、 高效、 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也是推动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要求”。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入发展, 为了自利而产生的虚假、 恶意诉讼正在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特别是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以后, 这种现象大量的出现在民商事诉讼领域, 司法确认案件也同样在这种背景下受到波及和影响。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之时有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失效、 真实陈述义务等要求。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下, 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作出, 恶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行为不被允许。在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定损害情况发生后给予案外人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
(二) 基于权利救济理念
权利是最基本的法律语词之一, 其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指 “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或隐含, 通过法律关系实现的, 相对自由的法律关系主体以作为的方式或不作为的方式通过某种途径获得利益的手段”权利通过法律创设或确立得以实现, 在行使过程中有被阻碍或侵犯的危险潜在。因此, 法律必须设置权利救济机制, 给予权利被侵害之人以法律制度的保障。可以说, 救济作为一种补救或矫正的机制措施, 是以利益冲突的存在为前提, 有权利之争斗必有救济之适用。其目的是防止或纠正错误以及恢复或保护权利。司法确认程序作为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 保证其有效执行的法律程序, 对于因其本身程序运行而造成的案外人权益受损害的情况, 应合理设置配套的救济制度。
(三) 基于程序正当性
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解决纠纷, 社会冲突反映到诉讼之中便是纠纷。在当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环境下,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组织调解、 行业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广泛的实践和运用,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也被作为司法保障得到推广。司法确认案件裁定的作出正确与否涉及到调解协议是否正确, 调解协议是否正确取决与其制作过程及协议内容。程序正当性要求事实真相的查明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 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也由此可见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的重要性。在案外人的利益因司法确认裁定作出而受损后, 案外人的必要参与权是基于程序正当性而提出的必然要求。
二、 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现状及问题
(一)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及争议对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基于司法确认程序本身的有关规定,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中设置的案外人撤销制度。二是 《民事诉讼法》 特别程序中的救济途径, 即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特别程序中规定, 特别程序在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情况下, 案外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三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 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途径。总结归纳起来, 当前可以适用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基本如下:
1、 申请撤销确认裁定之诉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的申请撤销确认裁定之诉是指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的申请撤销之诉。案外人在这一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 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 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 法院审理的范围限定于此。从理论上分析, 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结果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之时, 案外人可以通过直接针对确认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财物提出确认之诉, 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中明确了当利害关系人认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存在错误, 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有观点认为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单独给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而是以司法确认程序为特别程序为前提, 立足特别程序的大框架规定了特别程序都可以适用的救济方式, 这实质上已经涵盖了对司法确认程序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的填补, 也从侧面印证了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定位。这一点也可以从2016年新案号实施后, 司法确认案件从 “民调确字” 变更成 “民特” 案号加以进一步的印证。也有观点认为, 司法确认程序尽管在立法上被列入特别程序一章, 但从其性质及职能上来说与其他特别程序相比有着独特之处, 学理上是否为特别程序仍有争议, 在此背景下将司法确认程序的救济方式直搬特别程序的救济方式来一概而论有笼统运用之嫌。此外, 案外人提出异议亦存在无法救济案外人权益的例外情形。司法解释仅规定案外人可以对人民法院依据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 却未规定在司法确认程序尚未完成, 确认裁定尚未作出的前提下, 案外人是否能提起异议。同时亦未规定在案外人的异议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被驳回的情况下, 案外人是否还有后续的权利救济补救措施。
3、 曾适用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除上述救济途径之外,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检察监督等案外人救济途径。 (1) 申请再审。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据为司法确认程序的裁判文书为裁定书, 对于法院裁定出现错误的情况下, 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2)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为司法确认程序中的案外人范围涵盖第三人的范围, 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规定; (3) 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检察监督方式介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中案外人的权利受损救济问题, 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的规定。因此,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之一, 上述规定已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 对案外人提起撤销作出具体规定的2011年关于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自然废止, 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救济途径被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特别程序, 而基于再审程序启动的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程序亦因此被拒绝适用于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
(二)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司法确认裁定效力不明确
据笔者了解, 自司法确认程序制度创建以来, 学界对该程序效力的研究和争论一直在进行。按照诉讼法理, 诉讼裁判的效力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首先为形式确定力, 即法院的裁判结果在作出后不可依同一程序改变的效力; 其次为形成力, 指法院的裁判对世俗法律关系状况进行改变的效力; 再次为执行力, 即能够依据法院裁判提起执行程序的效力; 最后为既判力, 即实质确定力, 指法院的最终判决作为规范标准, 当事人不得提出矛盾的主张, 对原判断 “禁止再起争执的效力”。就司法确认程序而言, 因其非讼程序属性不可直接照搬诉讼裁判的效力, 但可以作为重要参照。在形式确定力上, 司法确认程序中的确认裁定作出之后, 依照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可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则说明在异议期内的确认裁定不存在形式确定力。而驳回申请的裁定则没有限制当事人再次提起该程序的可能, 所以也不存在形式确定力。在形成力方面, 形成力作为一种对世效力, 其效果可影响到案外人。部分学者根据司法确认程序解决纠纷的目的认为司法确认裁定应该具备形成力, 相反观点则认为司法确认程序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在确认之前已经当成合意。在执行力上, 司法确认裁定具备执行力, 调解协议在性质上仅为民事合同性质, 通过执行力的赋予才能体现出对调解协议的司法保障, 对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维护。在既判力问题上, 司法确认裁定是否应具有既判力, 难点在于司法确认程序本身非讼程序注重效率的特点使其缺乏程序上的保障, 如具备既判力则容易发生错误; 而如果不具备既判力, 则在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之后, 当事人不受约束的进行矛盾主张情形, 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方面导致危机。
2、 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缺乏具体操作规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认为适用特别程序的裁定、 判决存在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该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的不同作出如下处理: 在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前提下应当作出新的判决、 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 裁定; 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尽管在该解释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期间, 但更进一步的救济操作规程却仍无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而言, 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来审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案外人的救济条件?对案外人而言, 假设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是否还可适用其他途径来主张权利?亦或是在执行程序中再主张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动履行后, 案外人在此种不存在执行程序的背景下又该如何救济自身的权利,在法律未对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救济途径确定具体操作规程之前, 上述问题的存在极可能对人民法院推进司法确认程序司法实践和案外人有效展开权利救济产生负面影响。
3、 案外人对恶意损害后果无法提起损害赔偿《民法通则》 中明确规定了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的基本原则, 但无论是 《民法通则》 还是 《侵权责任法》中, 均未就虚假调解案外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 也未将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即使是目前法律法规中规定案外人可适用的救济措施也仅仅只是事后的救济, 救济程度仅需达到返还权利性质的恢复权利原状程度即可, 虚假调解的当事人毋须接受惩罚, 案外人对其遭受的恶意损害的后果无法提起损害赔偿。对于申请司法确认的虚假调解协议当事人而言, 其违法成本低廉, 这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在我国当前法制环境下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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