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向某丽之父向某居与被告张某朋之母向某银系亲兄妹,原、被告经父母撮合,于199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娟;2004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兵。2014年4月原告向某丽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提出了子女抚养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认定无效婚姻案件与因无效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能否合并审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就导致因婚姻无效而产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民事权益争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与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可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能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属于非诉案件,一审终审,不适用调解,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调解和上诉,故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和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不能合并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即只有经人民法院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才可归于无效并产生公示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下发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只是因为法律规定要走完宣告无效的法定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诉请要求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是两个诉求,一个是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一个是要求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事谊;本案即是该种情况。尽管两个诉请的原、被告重叠,一般情况下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请也均具有管辖权,但若确认婚姻效力的诉讼适用特别程序的话,就存在两个诉讼不能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即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比照特别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这样既可以解决好无效婚姻诉讼不适用调解,对其判决也不能上诉,又可以解决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即可调解,对其判决也可上诉所引发的同一判决不同判项在调解问题和判决效力上的冲突。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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