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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宣判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330人看过举报


中国法院网讯(余建华 钟一鸣 苍轩)员工在职期间,与所在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在其离职后,成立一人公司从事经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该员工是否需要申请注销该公司?近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吴某曾是苍南县某制袋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2018年7月16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已经于每月实际结清)、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共计64605元,再次强调了保密责任。该制袋公司当日全额支付该笔款项。

  同年7月19日,吴某注册成立与制袋公司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的苍南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并在网上开设店铺,多次发布与制袋公司同类产品信息,获得了数笔订单,包括1笔与苍南某制袋公司客户的订单,价值41.7万元。

  苍南某制袋公司认为吴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吴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申请注销其设立的公司工商登记,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吴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另支付制袋公司73815元。吴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以竞业限制补偿金偏低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而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充分法律依据。原、被告关于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义务方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解除或撤销,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吴某应履行相关约定。

  吴某离职不久即成立公司开展业务,且与制袋公司的客户签订了价值41.7万元的订单,明显已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赔偿给制袋公司造成的利益即利润损失,酌情确定为7万元。但关于申请注销其设立的公司工商登记,法院认为吴某设立公司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但并非公司所有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只要吴某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而且,双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可通过追究吴某的赔偿责任得到救济。制袋公司要求吴某申请注销进出口公司,实际上是要求取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吴某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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