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信用建设纲要》”)以来,21世纪初开始萌芽并在各地探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全国更大范围内、更加普遍地展开。 当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种制度信用,确实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有效性边界,更是存在致命的合法性问题,应当严肃和认真地直面与应对之,真正按法治国原则对其加以形塑,改变其设计的初衷和目前的运行模式,从而在合法性保障基础上发挥其适度效用。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面相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以下基本面相是值得关注的。
(一)“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方位覆盖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覆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个重点领域。如此庞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确超越了“征信”或“信用”在西方和我国早先的意涵。
(二)名为提高诚信,实兼加强法律实施之意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似乎旨在发起一个道德建设的工程。在背后,实际上是执政者在宣告道德规范重要性的同时,更希望借此加强法律的实施。
(三)政府主导的公私联合动力
《信用建设纲要》把“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首要原则。政府和公权力在本系统内自上而下、在系统外由国家至民间的推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一动力。当然,如此巨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即便政府主导,也不可能由其全面承担建设者和操作者的角色。于是,“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就成为必需。
(四)多领域、多层级主体制作信用规范
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离不开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提出指引或要求的各类规范。就国家、市场和社会的划分来看,信用规范的制作者不限于国家权力系统中的政府和司法,还包括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就政府管理的横向维度而言,信用规范的制作主体几乎横跨政府各部门。甚至,军队系统的非立法部门也是信用规范的制定者。就政府管理的纵向维度而言,从国务院及其部门,到省、市乃至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在制定相应的信用规范。
(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意味着失信人在一处出现失信行为,就会处处受到限制。它目前在中央和地方、在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失信惩戒规范中广泛而频频地出现。由于它被不断地提及,俨然就有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或重要指令的架势。
二、制度信用的意义和边界
三、法治国原则的悖反 四、应对合法性危机的方案 结语:艰难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