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仅体现在司法解释层面,并且由于忽视了彩礼的文化意义导致与历史传统和民间习惯脱节,难以体现公平和服众。对此,中国政法大学金眉教授在《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一文中,对彩礼所蕴含的意义进行了解读,从文化层面探寻了彩礼存在的正当性,同时分析了现行彩礼返还规则存在的不足,并为完善相应规则提出了建议。
一、彩礼的古代渊源与意义
彩礼在古代法律上的最基本意义是作为聘定的信物。西周时以礼制规范婚俗,聘娶婚成为主要的婚姻形态。一桩合乎礼俗的婚姻,大抵要经历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道重要的礼仪才告完成,这就是“六礼”。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礼仪是纳征。“纳征,纳聘财也”,也就是男家往女家送聘礼,俗称彩礼;“先纳聘财而后婚成”,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
二、彩礼的当代意义及存在的正当性
三、现行彩礼返还规则的不足
由于现行《婚姻法》对婚约和彩礼均无规定,目前各级法院判案均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该规定总的思路是按照结婚与否将彩礼的返还分成两种情形:(1)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2)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返还。但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二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上述规则实际上是将支付彩礼视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如果没有结婚,那么在男女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女方为债务人而男方为债权人,女方因此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显然这是采用了西方民法规则来解决中国问题的路径。在此规则下的彩礼已不具有中国意义,而被抽象为民法上的普通财物。这样的规则既不符合中国人赋予彩礼的文化意义,也不符合中国人内存于彩礼之中的生活原理。
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彩礼认定标准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围绕彩礼范围争持不休的诉讼。按照习惯,并非婚恋过程中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都叫彩礼,而仅有那些代表着聘定意义的财物才属于彩礼。
(二)忽略过错和同居对彩礼返还的影响
从《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看,过错与同居都不是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这值得商榷。如果过错不能成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无疑是赋予了男方随意悔婚的权利和自由。在男方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法缔结的情形下,如果法律还赋予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权利,会导致女方利益的减损,造成青春和情感的浪费。
(三)未为彩礼返还请求权设置诉讼时效
从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对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限制。但这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彩礼返还如果没有诉讼时效的规范,则意味着作为权利人的男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返还彩礼。彩礼返还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它是一种债务纠纷,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四、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重建
在当下中国,民间遵循的彩礼返还规则更多是先于现行法而存在的“习惯”。彩礼是受到传统习惯影响而进行的一种财物给付行为,其意义不是为了一般性的礼尚往来,而是为了缔结婚姻。彩礼从历史演变至今,虽然在某一时期可能受到主流意识形态的批判,但总体而言,它在农村和城市的部分人群中长期得到遵循,反映了普通中国人对于婚恋嫁娶的生存之理。
当下民间通行的彩礼返还规则是以悔约作为返还的评判标准,男方悔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悔约则必须返还彩礼。这里贯彻其中的思想就是信用为上,悔约则要承担经济损失。该规则之所以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与赞赏,原因正在于彩礼的聘定意义未发生变化,男女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彩礼时也意味着双方愿意接受彩礼习惯的规制。由此,我们需要正视彩礼的存在,承认彩礼是不同于民法上普通的财物,在此基础上检讨长期存在的习惯是否符合法理,然后构建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依据《民法总则》第10条对习惯适用的限制规定,一项习惯需要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被法院所援用:(1)制定法没有规定;(2)该习惯长期存在,并被民众当作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来遵守;(3)该习惯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公序良俗。各地存在的彩礼习惯具备了法院适用的全部条件,应当取代《解释二》第10条成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同居、彩礼的实际用途、结婚与否等都应当是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法官应在遵循规则和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如此既是对习惯和传统的尊重,也是对信用所代表的道德伦理的尊重,更是对现代婚恋生活内存的公平之理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