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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档案与变更婚姻关系的裁判保持一致的路径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99人看过举报


 公民的婚姻状况是公民个人的重要信息,同时对于户籍管理、社会管理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诉讼中,婚姻登记档案还经常被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婚姻状况的变更,除了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的情形外,其他形式的变更,如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均需由人民法院做出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离婚诉讼的判决书、调解书均不属于文书上网的范畴。所以如果离婚双方不申请到婚姻登记机构变更登记,除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外,其它主体和机构实际上无从获取公民婚姻状况变化的信息,也就是会出现公民实际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的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由此会引发诸多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中,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弥合这一制度缺陷。

  一是督促离婚诉讼当事人自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报。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与婚姻登记机构发放的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绝大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领取人民法院的离婚裁判文书后不会向婚姻登记机构申报变更,或是只有在再婚或是复婚时才进行申报。为了督促当事人在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后向婚姻登记机构申报婚姻变化状况,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就此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判决生效或领取离婚调解书后应向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婚姻状况变更的申报,并向当事人出具判决书生效证明或是离婚证明书。鉴于离婚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具有强烈的离婚意愿,故这一主动申报模式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二是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副本。关于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副本,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有如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但是对于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却并无相关规定。虽然离婚判决书与离婚调解书与离婚登记具有同等效力,但如前述,在当事人不主动申报、法院不送达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构无从知晓相关信息,无从作出相应变更。实行这一文书送达制度,需要地方法院与对应的婚姻登记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和对接机制。需要说明的是,部分法院已经在探索、实行这一模式,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将相关内容写入家事审判改革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是人民法院信息化持续推进的展望。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部分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统已经实现了与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金融机构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功能互通。这些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的功能互通在提高文书送达、财产查询、强制执行效率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人民法院的信息化进程在持续推进,我们同样可以期待,对于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统可以和婚姻登记机关的信息系统进行一定程度的功能共享、信息互通,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状况变动裁判文书生效后,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功能,即可以更加高效、便捷的方式实现婚姻信息的实时、同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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