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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致残诱发自身疾病死亡后赔偿金如何认定?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2605人看过


2016年6月9日,彭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伍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身患传染性疾病,经医生建议转院治疗,于8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同日,伍某在医院传染性疾病科办理入院手续,并于9月14日出院。
9月2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伍某脑外伤致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10月18日,伍某死亡。经鉴定,伍某死亡系疾病导致,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外伤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其原有免疫力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为12.5%。另查,彭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伍某某作为伍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责任人赔偿包含伍某的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49万余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致残后,因免疫力降低,诱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金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
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又诱发疾病死亡,虽然伍某自身患有疾病,但伍某个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受害人伍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考虑参与度应全部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
伍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交通事故外伤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其原有免疫力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为12.5%。为此,受害人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即12.5%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
伍某患有疾病,交通事故外伤诱发其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虽然外伤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全部的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后果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先前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已造成受害人伤残,不能因为介入受害人死亡后果后即免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其所造成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残疾赔偿金数额明显小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情况下,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来认定其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首先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伤残后果及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


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的功能在于通过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的因果关系判断确定责任是否成立,后者根据侵权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前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常常因为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或一些外来因素的介入,使得整个认定过程变得较为复杂。
第一种观点
混淆了基本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及具备基本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和完全的因果关系,个人体质状况仅对损害后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此时,因果关系已具备,即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已经确定责任的前期下,确定赔偿范围时再考虑个人体质状况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中的减轻责任的问题。但本案中伍某的死亡经鉴定系其疾病导致,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侵权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
考虑了共同的因果关系问题,即数人分别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各个行为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因为行为的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因此应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根据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外伤侵权行为人仅对其参与度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二种观点认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明显很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该观点割裂了外伤侵权行为与产生伤残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联系。
第三种观点
采纳了理论上的超越因果关系理论。所谓超越因果关系,是指先前的某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此后由于另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意外事故,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最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得先前的行为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生直接的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前后两种行为人,应当如何来承担责任呢?对此理论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前一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则不用考虑后面的因素,直接在其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以法规目的与公平正义之观念决定是否对外来的介入因素加以考虑;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只是一个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因而应以差额说(即受害者受伤前后的收入差额)来决定这两者的赔偿范围。
第三种观点即采纳了由前一行为人直接在其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伍某脑外伤致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侵权人应按照其致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后来的死亡结果而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
伍某死亡系其疾病导致,虽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外伤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其原有免疫力,诱发伍某自身相关病症发生并导致死亡,即介入的因素为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其并不存在其他赔偿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伍某死亡的后果并不能免除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其所造成伤残后果的赔偿责任,且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系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均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命后而使得受害人丧失未来自己的财产性收入。
当然,其也可以选择按照外伤参与度承担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按照外伤参与度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远远低于按照伤残程度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按照伤残程度认定伍某死亡项下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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