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邓普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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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窃取钱财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86人看过

案情介绍: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窃取钱财被依法逮捕

2010年6月1日,张三骗取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张三遂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张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张三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张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张三,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金某。

法院判决: 张三构成盗窃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处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说法: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

1.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欺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

3.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三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金某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金某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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