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任意拍卖行为本身属于私法行为,不具有公法性,无论是当事人拍卖,还是执法程序中的拍卖,均需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但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属于强制拍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原则上应当自行拍卖,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物权法》区分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了不同的拍卖启动方式。对于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来说,法律规定其有处分权,可以自行拍卖以实现其债权,同时,《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和第236条规定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也可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对于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来说,《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抵押权人只能与抵押人协商共同拍卖。实践中,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自行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概率非常低。在抵押财产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抵押人如果不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际上不可能对抵押财产实施拍卖或变卖,只能求助于司法程序。《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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