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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气瓶获刑八年,法治视角怎么看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791人看过

据报道,2018年6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警方以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将兰某云和王某永抓获,并在兰某云商铺内查获气瓶315个,气门189个。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兰某云、王某永均被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8年。

判决书显示:经鉴定,在兰某云处查获的气门、气瓶均可认定为气枪零件。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兰某云共买卖气门587个,气瓶452个;自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永帮助被告人兰某云销售气门338个,气瓶339个,共计销售863个散件。

判决书解释称,“气瓶、气阀均可认定为气枪散件,按照‘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司法解释,判定王某永非法买卖枪支的相应数量为28支”。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结论是否妥当,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气瓶能否被解释为枪支散件?二是,销售气瓶能否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枪支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第十三条则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因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都可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为由从轻处罚。举重以明轻是刑法的体系解释规则,爆炸物可以如此认定,相比于爆炸物更加具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气瓶也应遵循该规定的内在精神,即有着合法用途的气瓶销售行为当然不应被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另外,还需注意的是,销售气瓶用于合法用途的,便是合法行为。既然如此,销售气瓶的最终用途同时具有合法性与非法性,那么,销售气瓶的主观意图是合法行为(意图用于正常生产、生活),只是客观上被用于非法用途(制造枪支)的,当然不同于主观上便意图用于制造枪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有所区别。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5枪支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之后,类推适用已被明确禁止,《95枪支解释》便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另外,《枪支解释》只是就数量标准作出规定,而非直接规定销售气瓶类枪支散件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因此,再将此类销售行为径行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已然违背当下的刑法理念。具有“日常性”的销售行为,要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还是需要法院进一步解释销售行为的非法性,充分论证“气瓶是枪”的正当基础,消弭误会与质疑,满足民众的正义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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