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强制性手段,是应行政执法的需要和借鉴民诉法的规定而来,是我国《》规定的可诉,是我国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但围绕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和模糊认识。本文在重点阐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形态类别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关键词] 行政强制措施 类别 可诉性
行政作为实施的国家活动,从总体上讲,是把国家立法机关依人民意志制定的法律,法规付诸实施,予以执行,它的实施必然要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后盾,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相对人有服从,接受和协助的义务,相对人若不依法法履行义务,行政主体则可借助法律手段强制相对人服从和履行行政决定,这种强制是以军队,警察,监狱和法庭等为最终保障的,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程的提高,行政的强制性会逐渐减弱,但这种强制性却始终与行政相伴随,也就必然要求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相伴随。
一、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
在中国,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内涵与外延至今仍在争论,但自从1989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及1999年制定并取代行政复议条例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明示"行政强制措施"以来,行政强制措施被定位为:
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1>
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依职权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及行为进行暂时性限制,以实施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2>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直接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且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或要求当事人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主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具有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一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成立,行政机关将不管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和接受,都会采取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也不得自行抵抗。
(2)非制裁性,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为了制裁当事人,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它可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制止,控制违法),也可能针对的不是违法行为(预防违法和控制危险),即使是前者,也不是为了制裁违法者,而是为了制止当事人继续违法而采取的手段。
(3)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和约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最终处理,它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结果,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所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主体在未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暂时采取的措施,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进行的暂时限制或约束,一旦包含案件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