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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266人看过举报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市场经 济体制下有很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调整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 他很多法律制度就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与反垄断法、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则有着更为 密切的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但 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1. 二者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首先在于它们的不同立法的,继而是执行它们的不同程序和不同的执法机关。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价 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 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 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企业在市场上相互竞争的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则是排除竞争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或者大企业的合并,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局面。一个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 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如禁止这种企业的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恶化市场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 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2.二者相互补充。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修订后的《禁止垄断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以及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首先是因为二者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为了推动和保护竞争,从而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都是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 法律制度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 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计划事先规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有了自主经营权,它们相互间有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因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 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体制下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 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3.交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为它们是不合理的市场行为。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可以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台湾《公平交易法》中关于转售价格协议的第18条以及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的第19条,也是这种情况。它们虽然在该法中被视为不公平交易行 为,但这些行为同时也是垄断行为。

    即便在竞争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交叉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条款都使用了“不合理” 或者“不公平”等字眼。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差别。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 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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