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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好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39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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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同时伴随着一定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夫妻间的财产继承权等。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体现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包括: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特殊身份属性的、非专用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婚姻家庭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夫妻双方有时也会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婚内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婚内财产分割往往涉及到较大金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订立分割协议时,需要尽可能严谨和周全。本文将结合实务,就如何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进行探讨。

一、

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夫妻双方对于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否合法?众所周知,《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了原则性约定,对于无特殊身份属性的、非专用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双方是否可以将婚内的共同财产归属进行特殊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婚姻法》的前述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但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亦即夫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

避免效力瑕疵

1、财产分割协议不得以离婚为条件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的特别约定,该等约定不得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双方在约定婚内财产归属时,如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则该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而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在效力上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如以“婚姻关系”为协议条件,往往会影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考虑,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2、财产分割协议不得为逃避债务的虚假约定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于一方,而共同债务归属于另一方,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则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负债的分割约定无效。


即使在夫妻双方非恶意躲避债务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于债务分割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言之,夫妻双方对于负债的分割约定,只有在第三人知晓该约定时,才对该第三方产生效力。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不得约定将财产直接分配给子女


夫妻分割的婚内财产,只能约定分割予夫或妻一方,将财产分割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的约定均为无效约定。常见的情况为,夫妻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约定某一部分财产直接归子女所有,就法律关系而言,子女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适格受益方,如夫妻拟将共同财产权利授予子女的,应当通过赠予或者继承关系进行约定。


4、不得约定免除法定义务


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方式免除。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但双方可以对抚养费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同样的,如因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而约定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则该约定也很可能归于无效。


5、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形


婚内财产份分割协议虽然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应尽可能避免显示公平的分配,如约定将全部财产或绝大部分财产分配给夫或妻一方。如协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财产分割,当夫妻一方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则对于显示公平的财产分割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实践经验,夫妻双方将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分配予一方的协议提交公证的,则可能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分割存在较大偏向性的,建议在协议中说明分割的原因及合理性,并在协议中声明该等分割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三、

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分割后财产的孶息、增值和收益


很多时候,夫妻双方对于分割财产的“现状”都会有明确的约定,但往往忽略了财产分割后相应的孶息、增值和收益的归属。而很多婚内财产,例如房产、股权等,在分割后及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增值、收益,或产生孶息,如果未进行明确约定,则可能会让夫妻双方产生新的争议。因此,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当对该部分财产未来产生的孶息、增值和收益同样作出明确约定。


2、关于公证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订立后,是否办理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换言之,未办理公证不会影响协议效力。但是,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而协议签署后又未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办理公证前又反悔的,则未办理公证事宜会实质性影响协议效力。实践中,如果双方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而未办理公证,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则协议效力一般也会得到的法院的支持。无论如何,由于《婚姻法》对于婚内财产约定的要式要求,当事人双方对协议进行公证是对协议效力的有利保障,但是应当避免在订立协议时将公证事项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


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特殊身份属性的、非专用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婚姻家庭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夫妻双方有时也会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婚内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婚内财产分割往往涉及到较大金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订立分割协议时,需要尽可能严谨和周全。本文将结合实务,就如何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进行探讨。

一、

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夫妻双方对于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否合法?众所周知,《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了原则性约定,对于无特殊身份属性的、非专用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双方是否可以将婚内的共同财产归属进行特殊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婚姻法》的前述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但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亦即夫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

避免效力瑕疵

1、财产分割协议不得以离婚为条件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的特别约定,该等约定不得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双方在约定婚内财产归属时,如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则该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而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在效力上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如以“婚姻关系”为协议条件,往往会影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考虑,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2、财产分割协议不得为逃避债务的虚假约定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于一方,而共同债务归属于另一方,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则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负债的分割约定无效。


即使在夫妻双方非恶意躲避债务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于债务分割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言之,夫妻双方对于负债的分割约定,只有在第三人知晓该约定时,才对该第三方产生效力。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不得约定将财产直接分配给子女


夫妻分割的婚内财产,只能约定分割予夫或妻一方,将财产分割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的约定均为无效约定。常见的情况为,夫妻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约定某一部分财产直接归子女所有,就法律关系而言,子女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适格受益方,如夫妻拟将共同财产权利授予子女的,应当通过赠予或者继承关系进行约定。


4、不得约定免除法定义务


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方式免除。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但双方可以对抚养费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同样的,如因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而约定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则该约定也很可能归于无效。


5、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形


婚内财产份分割协议虽然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应尽可能避免显示公平的分配,如约定将全部财产或绝大部分财产分配给夫或妻一方。如协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财产分割,当夫妻一方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则对于显示公平的财产分割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实践经验,夫妻双方将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分配予一方的协议提交公证的,则可能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分割存在较大偏向性的,建议在协议中说明分割的原因及合理性,并在协议中声明该等分割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三、

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分割后财产的孶息、增值和收益


很多时候,夫妻双方对于分割财产的“现状”都会有明确的约定,但往往忽略了财产分割后相应的孶息、增值和收益的归属。而很多婚内财产,例如房产、股权等,在分割后及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增值、收益,或产生孶息,如果未进行明确约定,则可能会让夫妻双方产生新的争议。因此,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当对该部分财产未来产生的孶息、增值和收益同样作出明确约定。


2、关于公证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订立后,是否办理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换言之,未办理公证不会影响协议效力。但是,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而协议签署后又未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办理公证前又反悔的,则未办理公证事宜会实质性影响协议效力。实践中,如果双方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而未办理公证,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则协议效力一般也会得到的法院的支持。无论如何,由于《婚姻法》对于婚内财产约定的要式要求,当事人双方对协议进行公证是对协议效力的有利保障,但是应当避免在订立协议时将公证事项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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