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方帐目为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84年至1995年间原告某铜矿与被告某硫酸厂每年均签订硫精矿买卖合同。199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但原告记账会计将该笔应收货款误计至某磷肥厂账上。1995年11月15日原告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收到该磷肥厂一笔货款,原告却将该笔货款误冲减了被告应收货款明细账。1999年11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此时原告账面对被告应收账款为零。2006年4月原告与某磷肥厂因货款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某磷肥厂相互对账,发现原告账面多记应收该磷肥厂货款200456.55元,即相应少记应收被告货款200456.55元。原告发现记账错误后,进行了账项调整,调整后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456.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但被告拒不承认存在该笔债务也不同意对账。原告诉至法院后提起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在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时协商不成,法院遂指定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债务进行会计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在依法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被告账目进行查询,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账目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应欠原告货款200456.55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科学,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据该鉴定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456.55元。判决后,被告双方均为上诉。
以单方帐目为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后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单方帐目为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无效,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案情结果]
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后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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