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中介费用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支付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的形式体现。实践中,借贷双方之间、甚至借贷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真实目的在于规避对利率上限的管制。出借人通过各种关联主体,巧立名目增加借款人借款成本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也导致利率规避目标的失败。因此,法院在判断第三方中介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时,不能盲目照搬各项咨询、管理等服务合同的表面约定,而应结合提供服务的情况、服务主体与出借人的关系、支付费用的方式、费用高低等因素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