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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有哪些事由?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890人看过

【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有哪些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其承担责任的事由在于其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至于倒塌的具体原因,《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予关注,因为这是确定责任人具体责任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通常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具体原因无外乎两种,即设置和管理上的缺陷。相应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即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这就是衡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所在,也是其承担责任的事由所在。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也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应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设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存在设置和管理的缺陷。至于这种缺陷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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