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同时为员工附加了意外身故保险,
员工在国外工作期间
因非工作原因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却以
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范围拒赔,
法院如何判决?
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罗某系A公司员工,被派往越南工作。A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主险),承保雇员中罗某在列。主险约定,雇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主险条款第六条(格式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条款约定雇员的工作范围包括越南;附加险条款中包含的24小时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单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
保险期内的一天,罗某外出参加聚会,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
罗某父母请求B保险公司按24小时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支付死亡赔偿金20万元,B保险公司则认为罗某系参加非工作性质的聚会,不符合境外工作/公出条款,且不适用24小时意外扩展条款,故拒不理赔。罗某父母遂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付死亡赔偿金20万元。
法院判决
安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主险特别约定第7条已明确约定雇员工作的地点包含越南,而主险格式条款第六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区域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与特别约定明显矛盾。特别约定在前,因此关于主险第六条应理解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但不包含越南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按照通常情况判断,罗某在越南工作期间,除了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事宜,在日常生活中亦存在其他正常的社会交往,其所在公司在签订雇主责任保险时为其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扩展条款,目的是为其在越南工作生活期间提供一份安全保障,若此扩展条款并不能保障其在越南的下班正常社交时间,则没有附加此条款的必要。
该案中,无论罗某遭遇事故时是否出于履行职务需要,根据该附加条款约定,特别扩展条款的效力优于主险条款,承保范围已扩展至全天24小时及非工作期间,同时因该24小时意外险系基于主险进行扩展,承保地区范围理应与主险一致,应包含雇员在越南地区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支付罗某父母保险金20万元。
B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德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保险一般系雇主投保,目的在于避免因责任事故需对雇员负经济赔偿责任或其他应付费用而遭受经济损失。虽然该案主险系雇主责任保险,但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附加的扩展条款24小时意外伤害保险,该附加条款实质是人身保险,罗某为该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单独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该案而言,保险条款中出现了易令人误解或前后相悖的约定,法院结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合理推定,按照常理对合同条款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平衡保险公司与相对方的强、弱势地位。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在购买保险时,消费者应当对保单的全部内容仔细浏览,重点浏览加粗字体,对重复约定、前后矛盾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应当及时询问清楚,当保险公司对条款作出的解释与条款约定明显不一致时,应当及时提出更改条款或者补充条款的要求再行订立,以避免因争议条款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同时,一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会有各种免责条款,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可能会以对格式条款“断章取义”的方式拒绝理赔,遇到这种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多咨询,协商不成时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延伸扩展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民法典第497条,下同)第1项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该部分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只要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即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本条在前述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情形之上加上“不合理”这一限制条件,也正是与第496条的情形区分开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主要考虑是: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1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18~3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