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出生于1933年的王某,生前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长子朱大,次子朱二。2018年以前,王某由两兄弟每年轮流赡养。2018年2月20日,朱二与其母王某发生争吵。朱二的妻子代替朱二书写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称:“根据王某的意愿,朱二已退还贰万元,以后的生老病死与朱二家无任何关系,以此为证。”朱二、朱大均在协议上签字。朱大遂于当天将母亲王某接回家中赡养,此后王某生病治疗均由朱大支付费用及照顾。2024年2月,王某因病去世,其丧事亦由朱大操办。
王某生前未订立遗嘱。王某去世后,朱二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要求朱大分割遗产12万元。
朱二提出,从2012年开始,其所在的村组先后四次被征地。其中,2018年前王某共分得32086元,由朱二领取;但2018年后王某分得193991元征收款,均由朱大领取。王某去世后,某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终止待遇核定表显示,王某为被征地农民,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合计57580.55元。
朱大辩称,除开2018年朱二支付20000元之外,在此6年时间内朱二均未支付其他任何赡养费用、生活费用等费用,也未照顾王某的生活。特别是自2021年正月起,母亲王某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需要人员二十四小时看护及药物控制,朱二均拒绝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另外,朱大为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3000余元,朱大赡养、照顾王某以及办理丧事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征收款和丧葬补助金等。
经查,2022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501元/年,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035元/年。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二要求分割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18年2月朱二给付王某20000元以及王某2018年之后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关于该部分财产,朱大陈述已经因王某患病治疗、老年痴呆照顾、生日、丧事办理等事项超额支付完毕。参考2022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和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费用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陈述属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仍有剩余,故原告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部分是某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王
某作为参保人员终止待遇核定表确定的金额57580.55元,该部分财产中的丧葬补助金因朱大办理王某丧事已经支出费用,故丧葬补助金归被告所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属于王某的近亲属共有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了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王某个人账户继承额12436.55元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抚恤金36936元属于可以分割的财产,抚恤金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处理。
赡养父母包括支付赡养费、照顾父母的生活、看望关爱父母。朱二于2018年2月签订家庭协议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王某的生老病死,事实上原告从此时开始亦没有履行对母亲王某的法定赡养义务,其属于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严重违背我国社会公序良俗和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人不分遗产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继承12436.55元的份额及分割抚恤金36936元,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朱二的诉讼请求。朱二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孝有三:大孝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本案中,朱二作为赡养人以签订家庭协议的方式逃避自身对母亲王某的赡养义务,且事实上也未对其母亲有所照顾。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有能力赡养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继承人的经济状况、被继承人的需求、继承人的行为、社会公序良俗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朱二的行为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的弘扬,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与道德力量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法律不仅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社会道德和伦理的底线。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践行社会道德准则。对有能力赡养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不仅会为社会公众所谴责,甚至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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