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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在条件成就后,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受赠人也有权请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该赠与有关家庭伦理,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更涉及妇女权益保护,故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倪某甲原为夫妻,双方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5日生育一女。2019年被告起诉离婚,经判决双方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当天,被告承诺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与原告;另外,被告求子心切,同时承诺:一旦其为被告产下子女,被告同意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目前其已为被告诞下一女,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自有房产赠与原告是其合法处分行为,被告对原告赠与行为虽然附有条件,但被告对原告情感专一和原告为被告生儿育女均是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该条件本身对任何一方都没有额外增加义务或剥夺法定权利。该协议并不违法,系有效合同。且其为生育女儿患上脊柱侧弯身体健康每况愈下,被告应该履行赠与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基于生效的离婚判决,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折价款,并把原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自身患病又抚养幼女,失业在家,孤立无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被告倪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2.前述协议类似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3.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4.被告已经向原告赠与了胶州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目前被告及其父母倪某乙、汤某某名下仅有一套房即案涉房屋,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赠与,且赠与有违公平原则;5.案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名下,实际上为被告和父母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6.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对于该赠与合同,被告有权任意撤销。
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述称:同意倪某甲的答辩意见。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其二人支付,并且原、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明确了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其二人虽然将被告作为唯一产权人做登记,但实际上系争房屋是其二人和被告共有的。被告名下除了案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某甲、王某某原系夫妻,倪某甲系倪某乙与汤某某之子。
2016年9月27日,倪某甲、王某某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1.男方需在同女方完成结婚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胶州路房屋房产证上添加女方姓名,并将前述房产50%的所有权无偿赠与女方。2.女方放弃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购买、由男方偿付贷款、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之房产(即案涉房屋)所有权。自第二套起,所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购得之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归属。
10月10日,倪某甲(买受人,乙方)向案外人刘某(卖售人,甲方)购买案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8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房款中546万元系先由倪某乙账户转账至倪某甲账户,后通过倪某甲账户向刘某账户转账;229万元由倪某乙账户支付至刘某账户。刘某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尾款5万元系倪某乙以现金方式支付。
12月2日,倪某甲、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1.男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则男方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与女方。女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则以法院判决为准。2.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案涉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上添加女方为共同权利人,并将系争房屋50%所有权赠与女方。
2017年1月10日,案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1月21日,倪某甲与倪某乙、汤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倪某乙、汤某某受让案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48,20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3月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倪某乙(1%)、汤某某(1%)、倪某甲(98%)按份共有。8月5日,倪某甲、王某某之女倪某丙出生。
2019年6月3日,法院受理倪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下称019-26155号案件),并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准予倪某甲、王某某离婚;倪某丙跟随王某某生活,倪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倪某丙18周岁;个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胶州路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向倪某甲支付折价款2,500,000元。后王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26155号案件的审理中,王某某曾提出:要求倪某甲履行本案所涉赠与协议,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但因案涉房屋涉及倪某乙、汤某某各1%份额,法院告知王某某可另案起诉。
2022年1月,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倪某甲、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王某某房产的《协议书》,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倪某乙、汤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案涉房屋系倪某乙、汤某某出资,全款购买,没有贷款,房款均已支付完毕。
判决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被告倪某甲、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协助原告王某某将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该过程产生的税费(如有)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倪某甲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效力。被告认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双方所签《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对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本质系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甲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倪某甲是否有权处分案涉房屋,被告、第三人均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首先,对于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虽由第三人出资,但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产权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倪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某放弃婚后首套由倪某甲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即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倪某甲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倪某乙、汤某某通过买卖形式加名并各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系发生在倪某甲、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影响倪某甲之前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倪某甲有无任意撤销权。首先,《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某甲自愿在王某某生育子女后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某某。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某甲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综上,倪某甲应恪守约定,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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