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刘某某,男,65岁,山东庆云县人;李某某,女,63岁,黑龙江佳木斯人,肢体二级残疾,缺乏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二人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刘某某在佳木斯打工经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相恋,随后二人同居生活。2006年,李某某跟随刘某某回到庆云生活,2013年4月份,二人在居住地修建房屋(正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门楼)。2014年6月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8年起,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刘某某外出打工,回家次数越来越少,李某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且二人婚后没有孩子,感情逐渐变淡。2019年房子拆迁,但是安置的楼房还未交付。2020年3月份刘某某离家出走,对李某某的生活不闻不问,且不支付李某某生活费用,导致李某某生活困难。李某某到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开辟绿色通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人建议李某某以刘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并要求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经法庭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李某某放弃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置换的楼房主张权利;三、刘某某自2020年11月份开始至李某某再婚止,每个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1500元,于每个月的1号交付,刘某某在2021年之前为李某某提供住处。
法律分析:
1. 本案当事人对于是否离婚没有争议,对财产部分如何划分首先要考虑刘某某和李某某在补办结婚登记前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刘某某与李某某是否属于事实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1993年刘某某在佳木斯打工经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相恋,随后二人同居生活。
2.李某某拥有对其共同住房主张的权利。上述提到未补办婚姻前的家庭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有主张该住房一半的权利。2019年房子拆迁,但是安置的楼房还未交付,由于房屋已经拆迁,置换的楼房虽然尚未交付,但李某某仍然享有对置换的楼房分割的权利,可以对其共同住房主张权利。
3.刘某某是否应履行对李某某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义务。本案李某某缺乏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刘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刘某某故意遗弃家庭成员,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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