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转者仅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收益权,在租赁关系消灭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允许租赁合同存续期限过长,一般的租赁物均会损耗殆尽,势将影响租赁物的返还,与租赁交易的初衷相悖。
其次,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终究有限,而合同严守原则又使租赁合同的变更异常艰难,限制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间,有助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适时调整交易的条件。最后,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意图使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可于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或之时续订租赁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赁仍须受20年的最长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自动续期20年,这样的约定因意图规避《民法典》对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间的限制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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