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超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4日 9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都是某公司的股东,但因为其他原因,未约定过户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过户,因公司资不抵债,遂起诉被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应该解除,于是被告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成立的条件;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其行使股权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于是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