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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陆阳律师

发布者:陆阳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5人看过

一则案例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一直都是难点,因为这两个罪名在很多构成要件上存在相似甚至是相同之处。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试图分析出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最本质的区别,希望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能够准确定性,以此为鉴。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因力。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分别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的规定难以区分,所以,本文主要对比的是伤害型的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别问题。

通过法条可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的轻微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错误就会出现在把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了寻衅滋事。

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往往是“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小题大做”,殴打他人以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也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也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因寻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的,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故意伤害至二人轻微伤的则不构成犯罪。通过上面的论述,看一下下面这则案例的当事人张三和李四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 例:

被告人张三和李四合伙开设一家咖啡店和一家金融公司。咖啡店涉嫌“酒托”型诈骗。某日,被诈骗的被害人朱某和王某纠集多人去咖啡店讨说法,结果老板不在,朱某等人便离开咖啡店。不久,李四回到咖啡店经店员描述,说有几个人过来砸场子,李四便伙同他人开始寻找朱某等人,寻找片刻后,在某KTV门口发现朱某和王某,李四强行将朱、王二人带到金融公司。此时,张三站在公司门口,李四跟张三说这两个人来咱咖啡店砸场子让我抓过来收拾收拾,之后,李四未动手打人,张三对朱、王二人拳打脚踢,经鉴定朱、王二人为轻微伤。通过法庭审理,张三、李四均以随意殴打他人至两人轻微伤,判决二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三获刑2年、李四获刑2年零3个月。

显然,法官认为张三和李四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裁判的依据也是认为张三和李四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但从上面的论述来看,张三和李四显然是事出有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例中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借故生非”的行为非常类似。那么什么样的原因导致的伤害行为是寻衅滋事,什么样的原因导致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呢?我认为要符合两点要求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第一,该原因是伤害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力;第二,该原因与伤害行为应当具有对等性。“借故生非”类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都有一个事前的原因在里面,根据法律规定,“借故生非”的“故”一定是偶发性的,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制造的“故”或者早有预谋,则属于“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类的寻衅滋事或者故意伤害。

第一,“故”不是伤害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力,是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导火索。

区别于突发型的故意伤害,“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这个原因力或者说是导火索一定是行为人某种情绪的转化,对于伤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谁都有可能是被伤害的人。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相向而来,无意地撞到了一起,行为人将被害人打至轻伤。这样简单的描述,不能区别行为人到底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这个时候客观表象不能区分行为人触犯何种罪名,只有从主观动机上来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相撞之后,双方互相语言挑衅,致使行为人恼羞成怒,将行为人打至轻伤则属于故意伤害罪;而如果行为人因为事前就有其他原因让他心情不好或者行为人痞气十足、性格暴躁,则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罪。具体是如何区分的呢?首先,还是行为发生的偶然性导致在两种罪名中选择,这种偶然性是使行为人主动挑起矛盾的还是被动诱发矛盾;其次,矛盾发生的原因是否为结果的导火索。上例中故意伤害的导火索很简单,就是相撞之后的言语攻击,激怒了行为人,当时如果换做是其他被害人,有很大的可能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而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时的原因,显然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因起主导作用,跟被害人关系不大,在当时行为人所处的状态下,无论被害人是谁,只要当时出现在那里与被害人相撞,一般都会造成相同的后果。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行为人如果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其主观目的是要以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为动机的,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伤害行为只是行为人显示自己主观动机的手段。所以,“故”不是伤害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力,是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导火索,是行为人借故积极引起矛盾主动追求殴打行为的产生,而不是被动诱发的,这样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该原因与伤害行为应当具有对等性。有时候单凭主观动机也很难判断出该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比如案例一中,“砸场子”导致行为人伤害被害人的原因力是否足够引起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呢?有人一定会说,作为行为人处在当时的场景之下,怎么可能还会想到使用暴力是否适当。我打个比方,遇到小偷正在扒窃自己的财物,大多数人会制止其行为最多殴打几下并移交公安机关,而有些人会把小偷打死。都是处在事发之时的当事人,作为正常人肯定会有一个理性的评估标准和使用手段的范围。这也就引出了我的观点,作为流氓也不是只要打人就一定是寻衅滋事,这时一定要看该原因在客观上是否与伤害行为具有对等性。这个要从一般人的认知来判断。同时,这一点也可以印证第一点,即偶遇相撞是否就会导致殴打行为的发生,相撞之后的恶语相加,是否会导致殴打行为的发生。作为一般正常人不会做的事而行为人却那样做了,其中肯定有其他的主观因素在里面,也就是第一点所说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导火索。

同时,“伤害性”寻衅滋事罪中一定会包含故意伤害构成要件在里面,当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时,不能刻意的通过上述分析来认定,也要适用想象竞合的法律知识,从重选择适当的罪名。

第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显然寻衅滋事罪要重于故意伤害罪,我认为其中有以下几个原因。

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

法益侵害性不同

仅仅是侵害个人的身体健康权

不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同时扰乱了

社会管理秩序

犯意引起的主动性

不同

事出有因,目标特定

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引起犯意的

主动性较强,随意性较强

社会危害性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开来的,触犯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社会中成员有不确定的危害性,同时,其行为也

扰乱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影响社会和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主体是

任何人都可以,而寻衅滋事罪中大多数都是所谓的地痞流氓,其社会

危害性较之故意伤害罪大。

通过上述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分析,我们在来看一下本文中提到的案例,到底行为人张三、李四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案件发生的原因是最终结果的主要原因力。行为人目的就是想伤害被害人,但张某、李某社会气质十足,以多欺少,具有很强的显示威风的动机,但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中没有动机要素,不能仅凭动机认定犯何罪;第二,张某和李某二人在不知道被害人具体实施何种“砸场子”的行为时,首先便产生了殴打他人的意思,作为客观第三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去店里理论并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原因力上不对等,结合第一点,行为人在理亏的情况下,依然主动寻找被害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属于显示威风的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的罪名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突发型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存在疑惑时,应当分两步分析,第一,看该原因是否为导致结果的主要原因力,行为人的主观其他情绪是否起主导作用;第二,看该原因是否会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简而言之,第一看主体主观,第二看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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