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江苏某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船舶租赁给某公司用于建材运输,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月租金12500元,预留3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被告孙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公司拖欠租金55000元(含保证金37500元)未付,另拖欠补贴费2000元,五桶柴油计17公分(折价5000元),合计欠款62000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孙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各一份,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虽签订的是《船舶租赁合同》,但双方应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孙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除确认欠款金额外,应认定为被告孙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加入。被告孙某未按承诺书及欠条载明的数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