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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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6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乙,现就读于宝应县××初级中学。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长期缺乏交流沟通,导致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顾及年幼的女儿,原告再三妥协忍让被告。由于被告对家庭长期不尽义务,导致双方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一直分室各自居住生活,且被告不尽孝道,同原告母亲关系持续恶化,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其自愿选择确定,并由对方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处置房产问题,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增多。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性格差异,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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