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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6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因感情不和加之生活不检点离家出走,已失去联系。在此期间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和责任,长时间的不和而分居,现已分居近三年,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三次起诉证明我的决心,本人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库一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我在上海打工她一直知道;没有第三者跟我同居。关于小孩:我同意小孩随她,我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两套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婚生子李某某(2002年9月11日出生)随原告华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本地生活标准,结合本案被告在上海打工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50元;鉴于婚生子李某某自被告2012年外出起,即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的事实,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2年7月1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所欠华吉旭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责偿还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因双方当事人对房产价格认定存在较大差距,且均拒不缴纳评估费用,故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华

代理审判员卢茜

人民陪审员陶荣亮

书记员

书记员周姣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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