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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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扬州幸福猫玩具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侵权 |5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实际住所地在扬州市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是“铅笔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王某授权,是“铅笔贱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地区(含港澳台)的独家商业开发方,拥有开发、生产、销售“铅笔贱系列”衍生品的权利以及再授权他人使用“铅笔贱系列”卡通形象的权利。因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生产业主,经洽谈,王某与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共同授权原告独占性地负责“铅笔贱系列”毛绒类衍生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工作,并授权原告针对毛绒类衍生品方面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独立展开包括诉讼在内的诸多维权活动。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其网络店铺在天猫淘宝网店大量销售侵犯“铅笔贱系列”著作权的毛绒玩具,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玩具,并向原告发表致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铅笔贱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的国作登字-2013-F-000某某某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王某申请登记的“铅笔贱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2年7月8日,首次发表于2012年10月16日。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王某(乙方)、王某(丙方)三方订有一份《铅笔贱毛绒类衍生品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作为铅笔贱家族形象的作者,授权甲方独占排他性地行使卡通形象“铅笔贱系列”的著作权;甲方经乙方授权,成为“铅笔贱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地区(含港澳台)的独家商业开发方,拥有开发、生产、销售“铅笔贱系列”衍生品的权利以及再授权他人使用“铅笔贱系列”卡通形象的权利;甲乙双方授权丙方负责铅笔贱家族毛绒类衍生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工作,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授权形式为毛绒类系列衍生品独家买断授权;甲乙双方共同授权丙方针对毛绒类衍生品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丙方名义展开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保全、民事诉讼等维权活动,等等。

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委托刘晓明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接受申请后,现场监督了原告的受托人刘晓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店“爱哚哚旗舰店”并进行一系列网页浏览、截屏打印等操作的全过程。2015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扬证民内字第3774号公证书,作为公证书重要组成部分的截屏打印文件显示,网店“某某某旗舰店”系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开设,该网店在商业性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铅笔贱”文字以及相应的卡通形象,上述文字及卡通形象的使用,有的系玩具实物展示,有的属一般性广告宣传。

另,缺席开庭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在接受本院审判人员谈话时承认,被告的网络店铺“某某某旗舰店”在无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过很少量的“铅笔贱系列”玩具,愿在三百元以内赔偿原告。

还查明,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铅笔贱系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铅笔贱毛绒类衍生品授权协议》、(2015)扬证民内字第某某某某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法授权范围内享有美术作品“铅笔贱系列”的相关著作财产权。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商业性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铅笔贱”文字以及相应的卡通形象,擅自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相一致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经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原告于本案中所提的5000元的赔偿金额(包括合理开支)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声誉受到影响,且其在本案中受到被告侵犯的实际上是著作财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铅笔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某某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其因“铅笔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被侵犯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于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该费用,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给付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顾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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