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缺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条件,应当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许某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许某卡的举证应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许某卡所借,许某卡与陈某、中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记载的借款人为陈某,张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张某某虽然为中瑞公司的股东,但许某卡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事后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的直接证据,中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订《还款协议》并不能推定张某某作出了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或对债务予以追认。
其次,另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虽然陈某自认案涉借款用于经营养老项目,中瑞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养老项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中瑞公司的生产经营。从许某卡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看,陈某以青岛福润泽养老事业发展中心(陈某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参与养老项目为由向许某卡借款,许某卡主张陈某名下所有公司的股东均为陈某和张某某,陈某没有其他独立主体运营养老项目,与事实不符。
另外,许某卡一、二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曾以其名下住房为中瑞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据此不能证明张某某知道并参与了陈某借款所涉及的养老项目。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定许某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陈某、张某某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许某卡关于判令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不存在因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再审的情形。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072号
裁判日期:2021-12-19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