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家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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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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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多人讨薪的案件,代理被告方,驳回原告部分诉求

发布者:熊家祥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23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河南**律师事务 所律师(由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新郑市W公司

被告:河南R公司

被告:河南T建设公司

被告:河南省第Y公司


被告:河南Q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祥,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甲、2 1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34 775 元并支付违约金 5%2.判令被告支付原工资 24 430 元并支付违约金 5%3.判令被告支付原工资 1795 元并支付 5%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36 380 元并支付 5%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2工资 15 435 元并支付 5 %的违约金;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 10 435 元并支付 5%的违约金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 7350 元并 5%的违8.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工资共计 130 600 

事实和理由:2021 3 月份-11 月份,原告等 7 人跟着贾某前往河南新郑市**一号院、二号院、登封xx从事油漆工作,工资计算标准为 每天 300-400 不等,在工作期间,被告贾某未发放工资,只是发了极少的生活费,后在十一月份经新郑市新区管委会协调,科 能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工资,并经双方结算,原告 7 人尚有130 600 元工资尚未支付,被告贾某承诺在 2022  1  13 日前结清一部分工资,剩余欠款在 2023  1  13 日前全部结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资。W实业为新郑市**项目的发包方,R实业为登封xx的项目发包方, 河南T为登封xx项目总承包商、河南Y为新郑**项目总承包商,Q司为以上劳务承包公司,贾某为以上两个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原告认为W实业、R实业为项目发包方,依据《国务院农民工支付条例》规定,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W实业、R实业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将工作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该单位负责清偿,Q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贾某,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请。

庭审时213述称,要求W实业、R实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 7 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河南T、河南Y对原告 7 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Q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某清偿工人工资;因原告等 人身处四川,涉案人数众多,经代理人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沟通,由各原告分别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委托 手续中明确委托权限代为立案、起诉,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微信、电话等方式确认民事诉状系各原告真实意 思表示且核对无误;工资册中所载明的已收到工资数额既为原告已全部收到的工资数额,其中一部分工资由贾某个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另一部分是由Q司在新郑新区管委会以 现金的形式进行现场发放。

W实业辩称,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拖欠建设工程款, 在本案中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七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该公司主张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R实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河南T辩称,该公司与Q司无关,不欠Q司的钱。 河南Y辩称,该公司与七原告和Q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也不成立,要求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另外,该公司和建设方新郑正弘签订的有劳务合同,7 原告所在的公司也是和新郑正弘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公司和 7 原告所在的公司都是乙方。

Q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 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该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和工资  贾某和全部工人结清,涉案争议属于贾某与工人之间的纠  纷,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且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与原告和贾某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该 公司的起诉。

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仅在庭前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Q司承接新郑市**一号院、二号院、位于登封市环岛路与天中路交叉口东南角R城东里 5 号院工程的部分项目后,将** 1 号院18-20#23#、25#26#29#31#37#楼外墙项目、**2 号院 1#、6#、11#、17#楼外墙项目和登封R2526# 楼外墙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贾某2021 年 3 月至 202111 月份,甲2甲1甲3跟随贾某在新郑市** 一号院、二号院、R城东里 5 号院从事油漆工作。2021 年 11 月 12 日,Q(甲方)与贾某(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三份,其中关于** 1 号院的《结算协议》内容为“……对乙方在** 1 号院 18-20#23#25#26#、29#、31#37#外墙项目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经双方末次结算,  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经确认:乙方完成工程总价款:陆拾叁万玖仟伍佰陆拾肆元整中质量保证金叁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贰角整,乙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治安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关系或连带责任……”;另外两份《结算协议》除项目名称** 2 号院 1#、6#、11#、17#楼外墙项目,登封R2526#楼外墙项目、工程款总价款 635 940 元、122 951 元之外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该三份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Q 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贾某签名及指印。

2021  11  12 日,Q(甲方贾某(乙方王某(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实业、贾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于213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34 775 元、 24 430 元、 1795 元、 36380 元、15 435 元、 10 435 元、 7350 元并按 5%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吉什巫嘎 莫、21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12 元,减半收取计 1456 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 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 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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