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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XX。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XX院(2022)豫15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XX院(2022)豫1522民初135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郑XX不承担责任;

  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并无生意上的往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进行交易的信用基础。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重庆XX公司系从事食品互联网销售的企业,被告郑XX与原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之前便有生意上的往来。”该查明部分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之前有生意上的往来属于事实查明错误,据此认定本次双方之间具有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是认定有误,双方此前并无交易记录,也不会产生交易习惯。上诉人仅仅是为被上诉人提供交易机会,双方之间并无进行交易的可能。

  2. 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达成购买红牛功能饮料的合意。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表明,上诉人从未有要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根据XX典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双方进行要约和承诺,本案当中,双方关于要约和承诺的部分都是关于中介合同的,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就中介合同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中介合同关系,不可能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3.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一开始便知晓第三方张X的存在,只是因为疫情原因无法进行线下碰面,因此,由上诉人牵头,双方在线上进行交易,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作为中介介绍此次交易机会是知悉的,在被上诉人与张X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对此是同意的。上诉人作为中介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仅仅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交易信用的基础,被上诉人才将其合同价款打到上诉人卡中,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立刻将其汇入张X账户,仅仅是作为双方交易的一个中转,而非是交易的相对方,且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用,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订立的是中介合同,可以排除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可能。

  4. 上诉人在此次交易中仅收取2000元费用,与买卖合同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可以从侧面反映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仅仅收取2000元费用作为酬劳,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预期利益,更加符合中介合同的预期利益。如果因此让上诉人承担本案当中买卖合同的交易风险,将产生明显的不公平,结合被上诉人明确知悉上诉人中介人的身份,将上诉人的身份定位为中介人更为恰当。

重庆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郑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中介合同关系;XX公司工作人员谢X与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XX公司想要委托郑XX与其建立中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整个沟通和交易过程也不符合中介合同的相关特征,表现如下:(1)郑XX与谢X联系没有表明她扮演的是中介的角色,是为谢X介绍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本案中,直到2021年10月15日下午三点多,谢X发现货款支付后郑XX并未发货时,谢X都不知道案外人张X的存在,既不认识张X,也没有张X任何联系方式;事发后到2021年10月15日晚上郑XX才建微信群同时将张X和谢X邀请进入,以便了解事情经过;(2)郑XX没有表明,如果介绍交易机会成功,她向我方收取多少金额的中介费;本案中,案外人张X给郑XX的红牛销售价格为104元/件,郑XX告知谢X的是销售价格104.5元/件,而不是按照104元/件的销售价格交易成功后她要收取多少中介费,并且XX公司向郑XX支付的是全部货款和运费,在未能交付货物后,郑XX退还的费用只是其自称的中介费,XX公司并未认可;郑XX在一审开庭时也自称她是个人经营,赚取差价,这与中介合同有本质区别;(3)郑XX都是直接以卖方的身份与谢X沟通各项买卖信息,郑XX与张X微信聊天时也未向张X表明是XX公司要向其购买货物,XX公司与张X之间均没有与对方直接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各方采购都是独立的,前后手之间均不知晓他方存在,货款也是按各自确认的金额打款,均未体现中介合同关系特征;2.从实际操作来看,郑XX实际是通过指示第三方发货的方式完成向XX公司交货的义务;基于郑XX与XX公司交易就是为了赚取差价,她实际有没有货物、如何取得货物是其自行考虑的问题,XX公司只负责向郑XX支付货款、按时足额取得货物即可,这也是买卖合同很常见的交易方式;而且XX公司也是作为中间采购的一环节向我们的合同相对方供货,中间也只是赚取微薄的利润而已;我们的合同相对方也不管我们如何取得货物或货物的交付方式,他们只负责支付货款按时收到货物,我们也并非是中介人的角色;3.不管双方之前是否有往来,并不影响本次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且在2021年9月19日XX公司工作人员谢X就添加了郑XX微信,向其支付定金准备购买商品,但后来郑XX自称发不出货,将定金退回了谢X,没有采购成功,郑XX称双方没有往来,没有交易记录也不属实;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与郑XX、郑XX与张X,三方应各自履行对应的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张X未向郑XX履行发货义务,郑XX就将应由其向XX公司承担的发货义务转移给张X。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郑XX的上诉请求。

重庆XX公司向一审人XX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42925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XX院认定事实:原告重庆XX公司系从事食品互联网销售的企业,被告郑XX与原告系生意上的伙伴,之前便有生意上的往来。2021年10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谢X与被告郑XX联系,双方就为原告采购红牛功能饮料的价格、数量、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2021年10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X依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及运费共计452575元,该款汇入被告郑XX尾号8977的XX银行个人账户。货款支付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告知原告,其将原告所需商品的信息已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为其发货。但第三方迟迟未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退还原告9650元,剩余442925元未履行退还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诉至本院。

一审人XX院认为,被告郑XX与原告重庆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郑XX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谢X通过微信的方式已达成关于红牛功能饮料的买卖合意,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依照被告郑XX提供的本人账户支付全部货款及运费,双方对案涉的商品买卖行为予以认可,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及运费,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退还费用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总货款及运费共计45257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可退还其佣金2000元,退还运费3200元,但原告庭审认可被告已退还9650元,法院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应当退还的剩余货款为442925元;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诉请以货款4429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即年息5.7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诉请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问题,因双方并未就该购买事宜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自被告郑XX违约之日其便予以解除,被告所收货款应立即退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属于中介合同关系,自其退还中介服务费后,双方之间中介关系自然终止的说法,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为职务行为,且其收受原告的货款账户为其本人的账户,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通过第三方采购货物并由第三方向原告提交货物系为被告的个人商业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三条,《最高人XX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XX偿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442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7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中介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郑XX上诉称“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达成购买红牛功能饮料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经查,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郑XX与重庆XX公司的工作人员谢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定金”而非“佣金”的字样,郑XX与重庆XX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都没有提及郑XX上诉所称的第三方张X,并且重庆XX公司向郑XX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和运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郑XX与重庆XX公司之间并无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郑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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