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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胜诉)

发布者:马晓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947.66元、交通费431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牙治疗费62599元。事实和理由:20227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汗蒸,不料地砖松动,且被告处无任何危险标识,原告因为地砖下沉,摔倒在地,导致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功能障碍、左上前牙外伤,牙冠折断。原告认为,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亦没有进行正确且明确的提示说明,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称踩踏部位为“地砖”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损毁部位为过滤系统,原告在行为上存在过错;二、原告为取证恶意撕毁墙上标识,伪造证据,其行为已经违法,因此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数额畸高,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存在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2717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XX汤泉进行汗蒸;在原告进入汗蒸池过程中,将池子内带有过滤功能的地砖踩碎。通过图片可看出,该瓷砖自上而下出现两条裂缝,原告亦因此磕断一颗门牙(根部未断,门牙从中间处断裂)。就此原告称事发后,现场的维修师傅告知原告该瓷砖板在事发前已经处于裂开状态,已经报修但是还未来得及修理;后期,原告亦通过电话形式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明确表示此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就此表示对原告所述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工作人员在电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说明地砖板此前断裂情况。

就医疗费,原告提交:1.2022717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例,载明原告牙齿冠部折断至龈上2-3mm,可及多个松动残片,牙龈稍红肿;牙冠完整,叩痛(+)I°-松动,无牙合创伤,牙龈未见明显异常;牙冠完整,叩痛(+),不松动,牙龈轻度红肿。牙冠完整,叩痛(-),不松动。诊断结果:复杂冠折,牙震荡;2.2022717日北京协和医院X线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双侧膝关节组成骨骨质结构完整,骨皮质连续,骨关节对位良好,膝关节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增宽。周围软组织未见明确肿胀;3.2022718日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4.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为2947.66元。就此医疗费,被告表示认可。

就交通费,原告提交:高德打车行程单若干以及对应金额发票,经核算,金额共计为431元。就此交通费,被告表示认可。

就误工费,原告提交:1.2022718日将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天(7.18-7.20);2.XX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工资为6000;3.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试用期通过后,每个月允许原告限额3000元作为日常工作报销,每月凭发票核准发放;4.原告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月均工资情况。就此误工费,被告表示对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三天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看病请假费用不认可。

就伙食补助费,原告表示无证据提交,系酌定。

就牙齿治疗费用,原告提交:1.2023314日北京维乐新城市口腔门诊部出具的就诊材料,证明原告因牙冠折断,需要重做隐适美牙套70付,此次治疗花费种植临时冠费用8000(21付临时冠费用);2.2023326日北京维乐新城市口腔门诊部出具的就诊材料,证明原告花费种植临时冠费用19600元、三类错颌畸形(隐适美)费用34999元,上述共计花费54 599元。就此费用,被告表示费用金额过高,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

经询,被告表示事发地点为温泉泡澡场所,无监控。

另,本院于庭审后致电北京维乐新城市口腔门诊部王医生,询问其关于原告种植临时冠以及隐适美隐形矫正一事,该医生表示原告在事发前就已经在该门诊部进行牙齿矫正,矫正方式为隐适美牙套矫正;因此次事件发生导致原告门牙牙齿断裂,拔牙后导致牙齿间隙以及口腔内部产生变化,为了正畸需要,原告需重新定制符合现在口腔内牙齿情况的隐适美牙套。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对其经营场所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中,故意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结果,但却没有预见到而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积极地、恶意地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则并不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经营性场所并不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甚至是排斥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因泡温泉而摔伤,被告亦不希望原告受伤,因而其不可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只可能具有过失。过失的归责基础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本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没有预见的注意义务的欠缺。本案原告在正常泡温泉过程中因踩踏地砖而摔倒导致事故发生,不能排除系因地面瓷砖湿滑所致;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以及原告提交的事发后地砖开裂状况可以合理判断,该地砖应本身即处于裂缝状态尚待维修;因从正常角度来考量,如该地砖此前处于完好无损状态,原告不可能将该瓷砖踩裂至事发时开裂程度。因此,本院认为无论事发时被告是否在其场所内张贴警示标语,其作为经营温泉场所的专业性经营机构,疏于对公共安全的管理与维护,在此温泉场所本身即存在一定危险系数的情况下,放任危险结果的可能发生,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2947.66元,交通费431元,误工费2000元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牙齿治疗费用,因在此次事发前原告就通过隐适美项目矫正牙齿,由于此次事件的发生确给原告造成门牙牙冠折断,且原告提交了重新进行牙齿修复的相关诊断证明与付款票据,考虑到此前原告已经进行的牙齿治疗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就此牙齿进行的修复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A医疗费2947.66元、交通费431元、误工费2000元、种牙治疗费62 599;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晓雅律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 专修民商法、公司法,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