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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等与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君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9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中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XX、D座一层、E座一层及F座一层A室。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吴X及一审第三人中XX(以下简称中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由法院依法分割2501号房屋及相关债务和存款;本案诉讼费由吴X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不予分割2501号房屋是司法不作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二审法院仅以2501号房屋因金钱执行被查封为由,进而认为分割共有房屋需普通债权人同意,刻意回避中信XX不履行法定减损义务,罔顾分割房屋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银行执行利益、也不妨碍西城法院执行的事实,草率认定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拒绝裁判,是严重的司法不作为。(二)中信XX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将2501号房屋判给李X,则同意分割房屋”,二审判决仍称中信XX不同意分割房产,认定事实错误。若认为只有让吴X住上2501号房屋才叫照顾女方,对李X显失公平,也将导致债务纠纷陷入死循环。(三)《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共有人”,是指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全体共有人。析产与拍卖孰先孰后,共有人的责任财产份额都是不变的,共有人份额也均应被依法平等保护及担责。一、二审判决认为查封就不能析产,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置李X在2501号房屋评估前的合理意见于不顾,耗时花钱评估,最终却又对房屋不予分割,还判决评估费由李X一人承担,显失公平。(五)吴X至少有一年时间自行获取二审法院为其调取的账户明细,但故意不交。二审法院在对2501号房屋依然不做处理的情况下,应吴X申请,调取吴X名下的账户明细,反而不准许李X申请调取吴X隐藏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还支持了吴X的证明目的,严重程序违法。(六)一、二审判决与(2014)海民初字第21640号判决重复分割了李X婚内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2016年底的账户余额作为分割基数,未扣除结婚前及2016年8月离婚后转入的资金,认定事实错误。(七)李X补充提交(2021)京0102执异983号执行裁定书,在该份裁定书中,西城法院执行部门认为在本案争议的2501号房屋析产诉讼结果明确之前,应暂停对其处分行为。即应对2501号房屋进行明确析产,否则会导致本案所有相关纠纷陷入死循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李X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与中信XX因房屋贷款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进行诉讼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诉争2501号房屋处于查封状态。虽诉争2501号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但因诉争2501号房屋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中信XX不同意李X要求分割房产并变卖房产以偿还债务,故对李X要求分割诉争25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X主张为购买房产向其父亲借款及吴X名下银行卡支出、消费、取现予以分割等请求,其均与诉争2501号房屋有关,故李X的上述主张亦应与房屋问题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再审审查期间,李X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李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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