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22日晚,当事人阳某(女,1975年生)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珠海市某工业园区路段时,被上诉人倪某、姜某二人共同饲养的大型犬追逐,因受惊失控撞上路边树木,导致右腕舟骨骨折、多处挫伤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倪某现场报警并自认“狗追人致伤”,并与姜某共同将阳某送医治疗。
然而,后续处理中,倪某、姜某为规避责任,将犬只登记至姜某名下,并在交警调查中改口否认犬只追逐事实,导致交警部门出具“无法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344.63元。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
阳某逆行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倪某、姜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要点】
杨银业律师代理阳某,提出以下核心主张:
侵权事实成立:倪某报警时自认“狗追人致伤”,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及阳某病历“自述被犬追咬”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阳某无过错:逆行行为与损害后果无法律因果关系,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系犬绳、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
应承担连带责任:倪某、姜某作为犬只实际管理人及登记饲养人,共同携带犬只外出、未采取安全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认定倪某、姜某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某逆行行为不构成过错,不影响责任认定。判令倪某、姜某连带赔偿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234.63元。
倪某、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阳某已就侵权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倪某、姜某未能提供反证推翻;
逆行行为不足以诱发犬只追逐,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倪某、姜某共同带犬外出、未系犬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典型的“无接触致害”案件。法院在无监控、无直接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依法采信报警记录、病历自述等间接证据,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判决明确了饲养人、管理人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即便被侵权人存在一般违法行为,也不得减轻其责任,具有重要的司法导向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