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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6月02日 | 发布者:王培基 | 点击:6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经过:一、2021年8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陕C2x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麟游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与被告柏某驾驶的被告郭某所有的陕C9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一、2021年8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陕C2x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麟游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与被告柏某驾驶的被告郭某所有的陕C9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陕C958D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周某的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1年9月11日出院。

二、责任认定及比例:该起事故经麟游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和被告冯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周某,受伤时37岁,系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崔木煤矿掘进工。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母亲冯某,65岁,农民,有2个赡养义务人。原告大女儿周某115岁,学生;二女儿周某210岁,学生。

六、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287530.55元。

1.医疗费10721.35元。

2.营养费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4.误工费30428.8元。

5.护理费4400元。

6.交通费450元。

7.残疾赔偿金227290.4元

(1)残疾赔偿金16285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600元。

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柏某垫付医疗费1601.9元。

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被告冯某所有的陕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柏某驾驶的被告郭巨诊所有的陕C9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内。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21年11月2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55天、营养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20%从住院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3551.9元,其庭审中提供了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崔木煤矿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说明及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系该矿掘进工,月收入950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135天,从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共未上班,扣发原告请假期间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长安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实原告2021年8月只发放了半月工资,此后至11月未领取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8-9月工资原告已正常领取,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标准,应按9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崔木煤矿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长安银行明细对账单、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其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系该矿掘进工,月收入950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135天,从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共请假96天,未上班,原告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为30428.8元(9509元/月÷30×96天),其余误工期39天,原告无证据证实收入减少,故对该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9月10日原告领取的工资11324.67元是原告7月份工资,不是请假期间发放的工资,故对被告辩解8-9月工资原告已正常领取,不存在误工费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结算标准》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夏艳妮的收入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结合本院审判实际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与实际不符,原告一直在麟游县就医未在宝鸡市,且被告不认可,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宝鸡做鉴定期间支付了交通费,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陕C2xx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柏某驾驶的陕C9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陕C9xxD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周某受伤。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530.55元,首先应当由承保陕C29xx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3361.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不足部分94169.2元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70%即65918.44元,由承保陕C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28250.76元。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和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7530.55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3361.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80000元,共计193361.35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65918.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8250.76元(含被告柏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601.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906.8元,被告柏某负担8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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