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个刑事案件。
被告人张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不仅经常出差销售任职公司的产品,同时也负责催收拖欠的合同款。案发半年前,因家里突发情况急需用钱,张某将客户交付的20万元合同款用于家用,并向公司谎称客户仍未支付,年终财务查账时与客户联系得知客户早已付清欠款。公司经理得知情况后将张某叫至公司会议室核实,张某如实告知,经理当场报警并留张某一人在会议室反省。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期间,公司并未限制张某的自由,而张某也未离开半步,直至警方前来将其抓获。针对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笔者向承办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最终检察院认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成立自首。
可以看出,张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自行离开,甚至逃跑,但其能原地等待办案机关的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真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内涵。但成立自首还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否则量刑时只能就主动投案情节进行酌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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