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判断非法集资类犯罪之定性的基本标准。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除了来自行为人的如实陈述,无法直接具象性体现,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由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定,即:“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中,对于“肆意挥霍集资款”的具体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当行为人用集资款购买房产、古董、典藏名酒等情形时。一般认为,此条款下的“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而对于“投资性挥霍”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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