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跑分所涉嫌的主要罪名:
1、洗钱罪,如跑分平台在“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构成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类型,是认定洗钱罪的前提。
2、非法经营罪,如跑分平台在某大型电商平台大量频繁地通过“虚构电商交易、空发货物快递”等方式实现资金支付结算的,“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3、共犯的从犯,如跑分平台为跨境赌博犯罪团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跑分平台的主要负责人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则倾向于被认定为共犯中的从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跑分平台通过“网络接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争议焦点:
为跨境赌博提供支付结算的第三方跑分平台,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律师曾经处理过一个案件,嫌疑人搭建了第四方支付平台,并使用该平台进行提现、资金结算,最后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拓展,介于第三方支付和商户之间。它是一种聚合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合作电信运营商及其他服务商接口等多种支付工具进行的综合支付服务手段。
根据嫌疑人使用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情况,具体如下: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不仅提供支付接口(第四方支付平台),联接跑分参与人间的商户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等,并开展“资金二清”业务,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跑分平台本身并未“虚构交易”,而只是提供支付接口,联接跑分参与人间的商户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等,且并未触碰或沉淀资金(即未开展“资金二清”业务,仅仅提供信息对账),则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更倾向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跑分平台本身参与“虚构交易”,并为跑分参与人提供支付接口,则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2、而关于是否“明知”的判断标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