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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经典股权纠纷案例

发布者:倪明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19日 7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男,
被告:B,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义X。

  原告XX与被告B、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

  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向原告一次性

  退还股权转让款合计200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

  《股份转协议》(合同标的额为200000元)《XX公司投资入

  股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持有

  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B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

  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B双方系股权

  转让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署《股份转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B将其持有的被告XX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订立后

  15日内支付被告B股权转让款。为保障原告成功取得受

  让股权,在被告B的协助下,原告于2021年4月7日与

  被告XX公司签署《XX公司投资入股合同》。原告已按照

  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于被告B。然此后原告发现:

  被告B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如实向其披露被告XX公司的资产、对外所负债务等全部账目细况,系有意隐瞒被告

  XX公司真实的经营状态。被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更是导致被告XX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基于此,

  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原告已无法按预期享有被告XX公司的

  股权所有者权益,使其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

  目的已落空,被告B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

  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

  有权解除合同。又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合同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

  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B退

  还其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一、2021年股权转让时的告知义务已

  充分履行。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B微信沟通时,何

  锐豪已明确告知原告XX公司的经营现状。B未隐瞒

  重大事实,原告以事后经营状况变化追溯主张缔约时隐瞒,

  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合法有限的股权转让关系已全面履

  行。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已登记为XX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

  股权交付及支付对价义务均已完成。综上,B在2021年

  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如实告知XX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存

  在隐瞒或欺骗行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

  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交易规则。请法院查明事实,驳

  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被告B(甲方、转

  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

  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XX公司10%的股权共20万元出资

  转让给乙方。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

  《向上派投资入股合同》,约定:本次合同签订后以向上派

  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准,本次转让签约生效

  后,XX占XX公司10%股权。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11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义诚。2021年8月12日,股东变更登

  记为义诚持股70%、胡XX持股10%、XX持股10%、何锐

  豪持股10%。

  庭审中,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本案庭

  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

  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

  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向上派投资入股合同》

  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B的微信聊天中,

  被告B已如实回复原告提出关于被告XX公司情况的

  问题,提供被告XX公司的全部账目明细并无合同约定,

  且原告在受让案涉股权前已自行投资了被告XX公司的其

  他场馆项目,对被告XX公司经营情况其是知情的。原告

  作为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是否受让一个公司股权,尽职调

  查是其应有之责。各方签订前述协议后,原告已于2021年8

  月12日登记为被告XX公司股东,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在成为被告XX公司股东近两年后主张被告B隐

  瞒被告XX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

  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

  述,原告要求被告B返还股权转让款、将股权变更登记

  至被告B名下,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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