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男,
被告:B,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义X。
原告XX与被告B、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
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向原告一次性
退还股权转让款合计200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
《股份转协议》(合同标的额为200000元)《XX公司投资入
股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持有
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B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
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B双方系股权
转让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署《股份转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B将其持有的被告XX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订立后
15日内支付被告B股权转让款。为保障原告成功取得受
让股权,在被告B的协助下,原告于2021年4月7日与
被告XX公司签署《XX公司投资入股合同》。原告已按照
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于被告B。然此后原告发现:
被告B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如实向其披露被告XX公司的资产、对外所负债务等全部账目细况,系有意隐瞒被告
XX公司真实的经营状态。被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更是导致被告XX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基于此,
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原告已无法按预期享有被告XX公司的
股权所有者权益,使其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
目的已落空,被告B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
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
有权解除合同。又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合同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
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B退
还其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一、2021年股权转让时的告知义务已
充分履行。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B微信沟通时,何
锐豪已明确告知原告XX公司的经营现状。B未隐瞒
重大事实,原告以事后经营状况变化追溯主张缔约时隐瞒,
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合法有限的股权转让关系已全面履
行。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已登记为XX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
股权交付及支付对价义务均已完成。综上,B在2021年
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如实告知XX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存
在隐瞒或欺骗行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
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交易规则。请法院查明事实,驳
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被告B(甲方、转
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
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XX公司10%的股权共20万元出资
转让给乙方。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
《向上派投资入股合同》,约定:本次合同签订后以向上派
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准,本次转让签约生效
后,XX占XX公司10%股权。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11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义诚。2021年8月12日,股东变更登
记为义诚持股70%、胡XX持股10%、XX持股10%、何锐
豪持股10%。
庭审中,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本案庭
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
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
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向上派投资入股合同》
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B的微信聊天中,
被告B已如实回复原告提出关于被告XX公司情况的
问题,提供被告XX公司的全部账目明细并无合同约定,
且原告在受让案涉股权前已自行投资了被告XX公司的其
他场馆项目,对被告XX公司经营情况其是知情的。原告
作为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是否受让一个公司股权,尽职调
查是其应有之责。各方签订前述协议后,原告已于2021年8
月12日登记为被告XX公司股东,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在成为被告XX公司股东近两年后主张被告B隐
瞒被告XX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
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
述,原告要求被告B返还股权转让款、将股权变更登记
至被告B名下,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