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爱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我方原告张某,汉族,1967年8月生。
我方原告诉称
我方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郭某找到我方原告,让我方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牧野区荣XX上的某某小区工地上为其干活,工作项目为打混凝土、清基槽、干杂活。被告又让我方原告再找其他人员到工地打工,被告为我方原告等人发放工资。我方原告与其他工友如约到达工地,并按被告的要求工作,后被告郭某与我方原告结算工资,共计47867元,但被告郭某支付12850元后,余款35017元以被告林州A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2011年2月1日我方原告找到被告郭某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但为我方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之后,我方原告多次找被告郭某讨要工资,均未果。另查,我方原告施工小区的承包人为被告林州A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我方原告工资3501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当时本人是准备开工资没有开成,后来在劳动局开工资,本人都通知我方原告方的工人了,但因联系不上我方原告,导致我方原告没有来拿工资。
被告林州A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足额向郭某给付了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6万多元,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有关责任了。
我方原告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日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及时间;2、2014年1月16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郭某对我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认可的;3、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农民工工资时的限期整改通知书、2012年6月28日XX公司向牧野区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XX公司出具的报告2份。证明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包括我方原告方的工资,当时是被告林州A公司支付的工资,所以被告林州A公司现在也有义务向我方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郭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林州A公司当时拿去了18万元,工人按比例开的工资,当时因本人与我方原告联系不上,导致我方原告未领取工资,对XX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第一份予以认可,对第二份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林州A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当时在进度付款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郭某,但是郭某未按时给付工人工资,然后工人找到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委托XX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钱是142万元,被告公司已经付了一部分,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公司拿18万元把欠付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且那18万元是开发商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郭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州A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牧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我方原告张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内部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根据判决书所述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承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方原告方确实干了活,所以被告郭某应当支付工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所以被告林州A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已经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了,此判决并未生效。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初,我方原告张某受被告郭某雇佣到新基鹭苑9号楼工地上工作,工作项目为打砼、清基槽、干杂活,2011年2月1日,被告郭某为我方原告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新基鹭苑9#楼2010年冬天打砼、清基槽、干杂活其计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柒元(47867元)付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元,余叁万伍仟零壹拾柒元(35017元)。被告郭某至今未将余款35017元未支付给我方原告张某。
法院查明
另查明,新基鹭苑9#楼工程为被告林州A公司承建,被告郭某并非被告林州A公司的工作人员。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虽然新基鹭苑9#楼工程为被告林州A公司承建,但我方原告张某是受被告郭某雇佣到新基鹭苑9号楼工地上工作,被告郭某并非被告林州A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我方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原告张某与被告林州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根据2011年2月1日的证明条可知,被告尚欠我方原告张某工资款35017元未付,被告郭某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我方原告张某向被告郭某主张工资款3501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我方原告张某向被告郭某主张工资款35017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我方原告张某工资款35017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