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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是有效?还是无效?

发布者:李成律师|时间:2023年07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505人看过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如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还需要区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

例如,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转让给他人房产、车辆和其他贵重物品,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恶意串通等不同情形。

厉女士与宁先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厉女士经营公司,经过打拼,事业有所成,有了一定家庭积蓄。购置了两套房产、豪华私家车两辆,夫妻二人名下各自登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私家车。后因感情不和,宁先生向厉女士提出离婚,并主张夫妻财产按50%分割。对此,厉女士认为婚后是自己打拼工作,才积攒了夫妻财产,不同意各自一半分割。宁先生遂私自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将自己名下房产转让给自己妹妹,将自己名下私家车通过二手车商出卖给第三人袁先生。事后,厉女士得知宁先生私自处分夫妻财产,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先生妹妹返还房产、袁先生返还车辆。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第二、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财产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前提,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311条明确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注意:(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又因动产或不动产而不统一。最高法院的观点是1)对于动产,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见解不一,但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动产交易的场所是在公开交易场所,一般应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2)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到哪一方,将很可能影响到裁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216条明确承认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从日常生活可知,房产转移登记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设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更为合理。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显然是交易同时即可完成,因而对于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无需再过强调。

第三、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合理对价转让,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合理价格是指标的物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等情形。应注意把握:(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房屋出售对价是否合理,只要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推定为对价合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程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房屋估价,来加以判断是否不合理。(三)合理对价应当已实际支付。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具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四)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

第四、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和车辆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示。对此,房产和车辆受让人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对于夫妻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则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产和车辆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第五、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隐藏、转移等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和车辆进行转让,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厉女士如主张第三人返还宁先生擅自出售的房屋和车辆,应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宁先生出售该房屋和车辆,且自己的行为亦不表明自己同意出售,提交房屋、车辆转让合同来证明对价是否合理,提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车辆登记转移手续来证明是否发生物权变更,如有必要申请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证明对价不合理,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从而使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并判决出售房屋和车辆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返还房屋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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