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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不给怎么办?及时委托律师追回货款15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发布者:孟丹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7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XX。

法定代表人:姜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浙江XX律师。

被告:永嘉县XX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东XX。

经营者:章XX,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云岩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永嘉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XX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鞋材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鞋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章XX系经营者。2020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经结算:2020年5月货款为63700元,2020年6月货款为9600元,2020年7月货款为50200元,2020年8月货款为70200元,2020年9月货款为25300元,2020年10月货款为10700元,2021年6月货款为7500元,合计欠货款2372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货款1587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永嘉县XX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鞋材的企业。被告于202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原告持有多份发给狂野十足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如下:2020年5月份为63777元,2020年6月份为9605元,2020年7月份为50894元,2020年8月份为77894元,2020年9月份为25385元,2020年10月份为10908元,对账单购货方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现原告起诉主张2020年5月至10月的货款分别为:63700元、9600元、50200元、70200元、25300元、107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78500元。2021年7月,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电话中要求原告先处理赔款的事情,事情处理掉之前不会排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至10月的货款,未超过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份的7500元货款,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1200元(237200元-7500元-78500元=151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诉请,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15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永嘉县XX厂负担1662元。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孟丹律师(电话:18847030762),系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六和(温州)争议解决业务部门秘书长、知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32022114171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综合、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