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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李XX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振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1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158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共计126000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XX由原告等四人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向河南XX借款30万元,李XX配偶邵XX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地与李XX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在河南XX的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2021年9月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在河南XX的借款本息共计458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共计56000元。原告履行了126000元的担保义务,河南XX出具《结清证明》,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李XX、邵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邵XX作为共同还款人,均系借款债务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项126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代偿款126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李XX、邵XX负担1484元,由原告刘X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朱振涛律师,现执业于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的胜诉点,实现当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38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离婚、民间借贷、交通事故、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