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A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蚌埠****有限公司作为供票方,向山东青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物流有限公司销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号:0252****、0252****、0252****、0252****、0252****、1436****,价税合计560029元),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64428.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0元。
2022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A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22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A主动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胶州市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接受A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涉案资金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A的供述和辩解:
4.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A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不起诉。A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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