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提起货款给付之诉
【当事人】
原告:杭州某公司
被告:江苏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每次送货后采购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开完发票后被告便要付款。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163349元的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拖欠上述货款未付,原告催讨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遭到拒付,另一张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原告杭州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经诉前调解无果,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在履行买受人货款支付义务时选择的支付方式,双方之间的汇票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但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形下,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原告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金额、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完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律师点评】
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货款给付之诉,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亦不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原告可以明确表示,同意将案涉汇票的权利让渡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