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盛XX,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88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盛XX与被告庄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8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差欠原告13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XX为被告庄XX搭建钢结构大棚,搭建材料由原告提供。2018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XX向原告盛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庄XX今欠债权人盛XX货款人民币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债务人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特立此据,以资证明。”被告庄XX在欠条中签署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及地址。后被告庄XX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盛XX与被告庄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盛XX根据被告庄XX要求,提供材料,从事钢结构大棚搭建。后双方就工作剩余定作款进行结算,被告庄XX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差欠原告款项。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盛XX要求被告庄XX支付定作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庄XX存在迟延履行,本院支持由被告庄XX向原告盛XX承担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应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XX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