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间资本市场中,集资转贷牟利的现象始终存在,不断加剧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乱象、扰乱金融市场的秩序。为此,我国曾发布多项文件对企业集资转贷行为进行规制,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经发展成为不可忽视的职业群体,若一味地凭借旧有的行政法规和批复,难以保护日新月异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市场中的健康发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企业集资转贷行为进行了明确,即:出借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
本律师建议为避免发生类似纠纷,降低法律风险,在借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若企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进行牟利且借款人知情,则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按过错分担损失。
第三、民间借贷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合同无效的,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资金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出借人存在牟利行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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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逾期交房责任认定